华东理工大学函授《金融学》学习课程-外国银行驻华代表处的监管

院校:西安文理学院 发布时间:2020-04-23 08:53:17

   外国银行驻华代表处的监管

    目前,对外国银行驻华代表处的监管主要由《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月12日公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尤其是后者,是规范外国银行驻华代表处的主要法律文件。1,设立条件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持续赢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2)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3)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4)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设立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申请人的章程;(4)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5)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6)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7)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8)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9)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10)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3,外国银行代表处的监督管理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