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理学院函授《法学》学习课程-贪污罪的概念和特征

院校:重庆文理学院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0-08-13 09:39:28

    贪污罪的概念和特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从本罪在刑法中的类属看,本罪的主要客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对上述公共财产的范围,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同时,修订后的刑法还规定了几种不同情况的贪污罪,其对象分别是“保险金”(四)、“本单位财物”、“应交公的礼物"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因此,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第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利用本人职务便利进行的。所谓职务之便,一般理解为行为人主管、经管财物或者直接经手、管理财物的职权之便。“主管”,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既指.般意义 上的部门负责人主管,又包括上级领导依职责分工的分管,也包括一把手抓全面工作的领导管理。还包括领导层中非主管领导由于工作协作分工而对公共财物职能部门的协管,“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依职务对公共财产的管理,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对国有财物的管理和经营。“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物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对公共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

    第二,贪污的手段。贪污的具体手段多种多样,刑法将其概括为侵吞、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手段:①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②窃取。人们通常将保管员利用职务之便占有自己或者自己与他人共同保管财物的行为作为“窃取”认定(即“监守自盗”)。此外,行为人对某项公物有管理职责和职权,但没有使用的权限,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盗用该公物进行个人消费,则应属于典型的窃取。②③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④其他手段。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贪污的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收受礼物拒不交公据为己有的等。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即: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本节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前述(纪要)同时明确,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应注意把握两个基本的特征,一是行为人所任职的单位是国有性质的单位:二是行为人在这些单位从事公务活动。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类国家工作人员本身不在国有单位而是非国有单位工作,但他们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出的。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认为, 依法履行代表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以及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都可视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2000年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大)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构成贪污罪。”

    第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刑法》第382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本 节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指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由此可见,承包、租赁、聘用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主要方式。

    上述人员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中。应将公务活动与劳务活动区别开来。劳务活动,通常是指直接从事物质生产资料的生产活动和服务活动。与公务活动不同,劳务活动不具有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性质,与国家对社会实施管理的职能没有直接的联系。换句话说,劳务活动不具有管理性、职权性的特点。他们不是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因此,有些人虽然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也经手具体的公共财产(如售货员等),但这种经手、管理是靠提供劳务来实现的,是在从事公务活动的人领导下进行的。本质上,他们仍然是从事劳务,而不是公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非法占有,就是指行为人以财物的所有人自居,对财物予以保留、使用或者处置,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是暂时占用,则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