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学院函授《法学》学习课程-非法采矿罪

院校:济宁学院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0-08-10 11:16:21

    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保护的管理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根据20年1月1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民法院2003年6月3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的, 属于本罪“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①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②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③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④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⑤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2007 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7] 5号)第8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343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134条或者第135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刑法》第343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非法采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