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教育学院函授《法学》学习课程-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对性

院校:新疆成人高考 发布时间:2020-06-24 08:44:59

    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对性

    古典刑事学派先哲们不但提出了罪刑法定,而且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绝对性。如贝卡里亚就认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在他看来,法官根本没有权力解释法律,法官唯一可 做的是:依据法律之严格规定对公民的行为作出是否符合法律的判断,从而得出这样的结论:有罪或无罪。即法官在断案时只用一个简单的三段论:“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是建立在刑法内容的完整性、条文逻辑严密和封闭性的假设上。但绝对刑法定原则的这些假设是不可靠的。罪刑法定产生以后,人们也很快发现了绝对那刑法定原则的不足,绝对那刑法定原则不断受到置疑和变通。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从来没有被绝对过。此外,罪刑法定原则“在产生和形成阶段(前现代法治社会)其功能和价值确是限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但是业刑法定原则的定型时期(现代法治国家)其功能和价值则渐变为兼具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双重功能。罪刑法定这一原则现已演变为一种技术, 即国家自觉地用来作为惩治犯罪的技术”国。正是认识的深化,推动罪刑法定原则本身的发展演变,使其经历了从绝对到相对的转变过程。其主要表现为:

    (1)相对明确性的条文设计,初始的事刑法定原则强调刑法的精确性。但受法律概括性、抽象性的制约和影响,法律条文没有也不可能对各种犯罪的构成以及定罪量刑作出一一列举,因此,法律文本申出现诸如“其他”、“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概括性或又称模糊性的语言,具体内容则授予司法机关予以补充,便于适应纷繁复杂的情况,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2)刑法的适时修正。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强周刑法的稳定性,颇繁的刑法补充和修改会破坏刑法的稳定,但事实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刑法,凭立法者设计就可以一举堵住全部的漏洞,刑法都是一个实践,修补,再实践、再修补的过程,刑法应具有时代性,追求法律的稳定性也不能不顾刑法对社会生活的适应性,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对刑法应进行及时的修改和补充。

    (3)法律解释的跟进,绝对的罪刑法定反对法律的解释,显面易见的是,现代举刑法定原则并不排除法律解释。只要在现有法律当然和可能包含的意义框架内,共解释就是必要、有效的。

    (4)赋子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绝对的罪刑法定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免使刑事司法成为一套成品化的机械劳动。但现代社会,人们认识到,机械地、教条地适用法律,会导致法律或者过于宽松,或者过于严苛。罪刑法定并不意昧着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典仅仅陈述般性原则, 填补罅敞则是法官的工作"。即法院负有改造裁判所依据的法律的责任,更严重的是,不给予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的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这样就容易在个别正义面前显得软弱无能。相对明确性的条文设计实际上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