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师范大学函授《法学》学习课程-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及其适用

院校:长春师范大学 发布时间:2020-07-01 10:38:33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及其适用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数罪并罚实行的是折中原则,即以限制加重为主,兼采并科、吸收为辅的原则。其具体适用如下;

    (1)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

    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比如,某甲犯有A、B、C三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7年、10年。对某甲只能在10年以上20年以下的幅度内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不能在10年以上22年以下的幅度内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此外,还应注意,不能将数个管制合并升格为拘役,将数个拘投合并升格为有期徒刑,将数个有期徒刑升格为无期徒刑。

    对于数罪判处同种刑罚(同为有期徒刑或者同为拘役或者同为管制),适用上违原则是比较方便的。但是,如果所犯数罪判处的是不同刑罚(有的是有期徒刑,有的是拘役或者管制),如何并罚,刑法未作具体规定。对此,理论n和词法界有三种不同的意见和做法:①换算法,又称“折算法",即将不同刑种经过折算统一化为一种刑罚。比如,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成拘役,然后再按统后的一个刑种限制加重实行并罚。折算的方法是拘役一日折算有明徒刑一日,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或者拘役一日。②吸收说,即重刑吸收轻刑,只执行重刑。比如,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者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又如拘役吸收管制,只执行拘役。③分别执行说,又称“逐一执行说”,即按重刑到轻刑的次序,分别执行。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后执行管制。D以上三种主张,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是最佳的理想的方法。

    为了解决这一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7月27日《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以按照上述意见办理。”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这一司法解释采用的仍是逐执行的方法。

    (2)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数刑中判处几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只执行一个死刑,不执行其他刑罚,其他刑罚被死刑所吸收。数刑中判处几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刑罚,其他刑罚为无期徒刑所吸收。

    适用吸收原则有两点应注意:①不能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死刑。有时,犯罪人所犯的数罪分开来,都不够判处死刑,但都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能否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一个死刑?理论上曾有不同的观点。但一般认为,因为无期徒刑与死刑是两种根本不同的刑种,有生与死之别,不能升格。②不能因为采取吸收原则就只对其中个应判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作出判决而略去其他罪的判决。

    (3)对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对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主要是指数刑中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即主刑和附加刑分别执行。其中能同时执行的,同时分别执行:不能同时执行的,先执行主刑,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再执行附加刑。

    同时判处数个附加刑如何并罚?刑法没有规定。对此,理论界认为应当区别情况作不同的处理:①对不同种数个附加刑的并罚,一般可采取并科原则,比如,数罪被分别判处剩夺政治权利、没收部分财产和罚金,可以合并执行,但是,如果数刑中有没收金部财产与罚金,则应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执行罚金,即采取吸收原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罚金已实际上无法执行。②对同种数个附加刑,如果是数个剩夺政治权利中有剩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或者是数个没收财产中有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采取吸收原则。③对同种数个附加刑,如果是数个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数个罚金、数个没收部分财产,则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目施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井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