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警察学院函授《法学》学习课程-减刑的限度条件

院校:湖南师范大学研究生培训 发布时间:2020-07-01 10:48:38

    减刑的限度条件

    减刑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减刑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适用的,因此,减刑必须在把罪分子实际执行一定刑期后进行,且减刑幅度必须适当。不得对尚未开始服刑的犯罪分子实行减刑,也不得对相对服刑较短的犯罪分子减去相对而言较多的刑期。不当减而减或者减得过多,既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相对稳定性。当减而不减或者减的太少,既难以对犯罪分子的改造起到鼓励、促进作用,也难以发挥减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关于减刑的次数,我国现行刑法未作任何限制。也就是说,既可以减刑次、也可以减刑多次。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次减刑多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短期有期徒州的犯罪分子:多次减刑多适用于被判处长期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手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目期,就不能计算在实际执行的刑期以内。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应当记人实际执行的刑期内,我们认为,实际执行的刑期,应是原判决发生庆律效力,将判决交付执行以后,犯罪人实际服刑改造的时期。由于刑法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人,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应当折抵刑期,因此,此类犯罪行为人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期间应当计算人实际执行的刑期内;而无期徒刑被处无期徒刑的犯罪行为人经过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0年,应当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面无期徒刑不存在把先前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的问题,因此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不能计算在10年刑期之内。

   《刑法》和《减刑、假释规定)对减刑幅度、减刑的起始时间以及间隔时间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般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年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1年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2~3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同隔时间的限制。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般可减为 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根据《未成年人解释》第18条,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