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工学院函授《法学》学习课程-罪名的确定

院校:青岛工学院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0-07-02 11:47:40

    罪名的确定

    罪名确定是指法定机关根据罪名确定的一般原理, 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罪状植述确定为相应的罪名以供可法适用。罪名的确定与罪名的适用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不能混清二者的界限,那名的适用,是指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对照刑达分期所规定犯罪成立条件确定以相应的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罪名确定涉及三个基本问题:一是罪名确定的方式:二是罪名确定的机关:三星像名确定的一般原则, 现代各国刑法确定罪名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类型:①明示式。即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明示式罪名通常由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同步确定,这种模式为名数国家刑法立法所采用,在具体方式上又可划分为标题明示式(即分则条文以标题教明罪名)和定文明示式(即在条文中以定义形式载明罪名)。明示式罪名便于实现带名的统一与准确适用。 ②包含式。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载明罪名,而只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采用此种方式确定罪名往往需要分析、概括罪状的规定,因而难免对事名产生不一致的理解和概括,包含式罪名的确定机关可以是立法机关,也可以是司法机关。罪名的确定应当遵循明确、科学、简化、概括的原则,同时,应当尊重国罪名确定的基本传统。不仅如此,刑法的罪名只能来自于刑法分则的规定,不能将刑法总则中的一些情节作为罪名加以使用,如不能将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情形确定为“防卫过当罪”,也不能将教唆犯罪的行为确定为“教唆罪”。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条文采用的是包含式与定义明示式相结合的罪名确定方式,前者占罪名的绝大多数,后者仅为少数。包含式对简单罪状的条文而言,其罪名较为明显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其罪名即为“故意杀人罪”。但是,对于叙明罪状的条文而言,就需要通过科学抽象和概括加以确定。如(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类似罪状所包含的罪名,就需要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予以科学概括。定义明示式的罪名确定方式,在修订前的刑法典中尚未出现,修订后的刑法典在若干分则条文中采用了此种罪名确定方式。如《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为了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修订后刑法典所规定的罪名进行了确定,因面,在我国,罪名确定的机关通常是最高国家司法机关。

    在司法实践中,罪名的适用应符合:①合法性要求。在罪名适用中,对于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罪名,必须以该规定为依据。如对杀人行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定致死人命罪。②具体性要求。犯罪是具体的,因而罪名也必须是具体的,唯此,才能通过罪名显示各种犯罪之特殊性,不能用炎罪名作为具体犯罪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