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技大学函授《法学》学习课程-破坏选举罪的概念与特征

院校:江苏科技大学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0-07-14 09:20:10

    破坏选举罪的概念与特征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国家的选举制度。所谓“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选举和被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略、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学权的行为。破坏选举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①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吸打,捆绑或以暴力故意捣乱选举场所等,②威胁。是指以伤害、杀害、毁坏名誉等相威胁,使选民不能正常行使选举权或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③欺骗,是指捏造并传布虚假的事实,扰乱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①随略。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贿赂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等,使选举工作在舞弊的情况下进行。⑤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的方式通行。⑥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进行虚报、假报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上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的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成者a成惠劣的影响等。

    本罪发生在选举过程中,依照有关选举的法律规定,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美领导人员的选举过程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等。

    (3)本罪的主体,为般主体,既可以是有选举权的人,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人既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选民或者代表,但有些特定行为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构成,如虚报选票数、对候选人情况作虚假的介绍等。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破坏选举工作,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目的,如果由于过失造成不良后果,如误计选举票数、制发选票等影响了选举工作的,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