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交通学院函授《法学》学习课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和特征

院校:山东交通学院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0-08-10 11:21:50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和特征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毒品,即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痛痹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第一,“走私毒品”,是指运输、携带、邮寄毒品非法进出国(边)境,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另外,对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应以走私毒品论处。

    第二,“贩卖毒品”,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至于贩卖的次数多少、数量大小,以及营利目的是否实现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行为人如果以毒品易货,即以毒品作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或其他货物,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也是贩卖毒品的行为。①根据《刑法》第355条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也是贩卖毒品的行为,依照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运输毒品”,是指以交通工具或者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某一地点运往 另一地点,区域范围则仅限于境内,包括自身或者利用他人携带以及通过邮寄、托运的方式进行。如果将毒品自境内非法运出境外或者自境外非法运入境内,则应属于走私毒品而非运输毒品。

    第四,“制造毒品”,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料进行加工、提炼、配制毒品,包括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利用化学方法将粗制毒品(初级毒品)精炼、加工、合成为精制毒品,但不包括种植毒品原植物。至于为医疗、科研、教学需要,依照国家法律,制造、运输、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属于合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制造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晶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本节以下简称(纪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对同宗毒品实施 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 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 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那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 则以“走私、 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行为人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1月8日制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列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除贩卖毒晶可以由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主体只能由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必须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有意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才具备本罪的主观要件。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不知道毒品的纯度,或者误以为假毒品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1月8日制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①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②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③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④体内藏匿毒品的;⑤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⑥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⑦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⑧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