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师范学院函授《法学》学习课程-判决宣告以前犯罪人犯数罪的并罚

院校:白城师范学院 发布时间:2020-07-01 10:39:04

    判决宣告以前犯罪人犯数罪的并罚

    一人所犯数罪在判决宣告以前都已被发现的,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处理。即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处理;数刑中有死刑、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处理;数刑中有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处理。

    数罪有异种数罪(即性质不同、罪名不同的数罪)与同种数罪(即性质相同、罪名相同的数罪)之分。

    无论是判决宣告以前所犯异种数罪,还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异种漏罪,或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异种新罪,都实行数甲并罚。对此,当无异议。但对于判决宣告以前所犯同种数罪是否需要并罚,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三种不同的主张。“罚说”认为,此种情况下的同种数罪不必并罚,只需作为-罪从重处罚即可,即只需将同种数罪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者加重构成情节处罚。“并罚说”主张,此种情况下的同种数罪也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因在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并没限定于异种数罪。“折中说”提出,此种情况下的同种数罪,般不必并罚,可按- 罪从重处罚:但是,如果该罪只有一一个量刑幅度,若不井罚就不能体现对数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为了弥补法定刑过轻的缺陷,也可以并罚。

    对同种数罪不并罚而按照一罪处理, 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我们认为,对判决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以-罪论处。因为,从立法的规定看,刑法分则对许多犯罪的同种数罪,均作为该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情况认定,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即不需实行数罪并罚。

    而且,同种数罪以一罪论处,有利于从警体上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井罚也同样可以做到罪刑相适成。不过,理论上。对判决宣告以后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还有漏罪的或者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重新犯罪的,则与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不同。对上述两种情况的数罪,不论是同种罪还是不同种罪,都是数罪,都应当实行并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对新发现的罪或者新犯的罪定罪处刑,然后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或者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不对新发现的罪或者新犯的罪确定罪名,就无法按照(刑法》第70条或者第71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①同时,有的犯罪若不实行同种数罪的并罚,将无法适应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因此,我们主张,对同种数罪应例外地实行数罪并罚,但例外的应当遵循两个基本原则:首先,应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前提,如果以一罪论处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就不必实行数罪并罚:其次,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如果刑法已将同种数罪规定为一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则不得数罪并罚。当然,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必须依赖立法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