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学函授《金融学》学习课程-保证合同其他有关条款

院校:宁波大学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0-04-17 11:51:15

    保证合同其他有关条款

    1、税收优惠待遇

    有的外国投资人在合同中规定应缴纳的税种、税率或者减免关税,要求担保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在税收方面,合营企业和合作企业应遵守我国的各种税法;不要把现行税法中的具体规定列入合同条款或者进行修改;要避免签订所谓“法律冻结条款”以及在法律上有潜在争议或误解的条款;如希望享受税收优惠,可向税务部门申请批准。“

    2,免税和包税

    在对外金融担保合同中,有些外国债权人提供的合同格式里订有免税和包税条款,要求对现在和将来的任何种类税收应当免征;如要征税,则债务人应按所需的金额付给代理人及银团,以确保代理人及银团收到未征税前应得的总额。

    3,保证合同的对价

    在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对价是保证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之一,如“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前提条件是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在这里,担保合同的对价是。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作为回报贷款人同意给借款人贷款。“提供贷款“这一对价应明定于保证合同中,至于对价的金额是否在保证合同中标明,并不影响对价的成立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但对价金额一旦订入合同,即应当是明确和确定的,如果贷款人未按照规定的对价金额准确地履行合同,保证人即可以此为抗辩理由请求解除保证责任。但这种对价不能是过去的,如果保证是在贷款人提供贷款之后或已承诺贷款义务之后作出的,则这种保证属于无对价保证,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在贷款协议中应规定以保证合同的生效为贷款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只有保证人提供保证,贷款人才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的对价无严格要求,因而对价不是保证合同的实质要件。

    4,持续保证
    持续保证并不是保证不受期间限制,而是指在保证期间发生的借款人对贷款人的一切应偿款,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持续保证主要是对保证责任范围而不是保证期间的规定,是针对有些国家法律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可因借款人对债务的部分清偿而减少的规定而设置的对贷款人利益的特别保护。

    针对持续保证的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5,全部债务

    此条款的内容是明确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以及银行为此付出的其他费用,如诉讼费用、管理费、代理费、杂费、承诺费等。有的涉外担保合同中还相应规定,担保人在没有代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前,不得向借款人追索。这样的保护性条款对担保人是不利的。在适用境外法律的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因处于被动的谈判地位,拒绝此类担保比较困难。在适用国内法律的担保中,应当注意担保范围的确定和执行中的合法性。

    6,适用法律

    在对外担保合同中,可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以下原则处理:(1)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明示。(2)最密切联系原则。当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法律适用达成协议时,各国法律对保证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有不同的规定。我国主张适用与保证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如《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3)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原则。根据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如果我国法律未作出相应规定,适用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实际经济和金融活动中,保证合同以不同的形式和名称出现,如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书、担保书、承诺书、保证合同等。在制定或审查保证的法律性质时,要根据有关法律仔细分析有关条款,避免发生因某具体条款而改变整个担保文件的法律性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