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工艺美术职业学院函授《法学》学习课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和特征

院校:哈尔滨商业大学研究生培训 发布时间:2020-07-23 10:44:0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和特征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对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物质条件的总和,它一方面为人类提供生存空间, 另一方面为人类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因此,保护环境,合理利用环境资源,是关系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问题。我国已将环境保护作为涉及整个国家和民族长远的、全局的利益和应优先考虑的基本国策。因此,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规定为犯罪,利用刑罚来与之作斗争是十分必要的。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危险废物。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认定为具有爆炸性、自燃性、易燃性、毒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特性之一的固体废物、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内的废气。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各种污染环境行为,并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据此,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这里所说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单行法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专门性法规。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不是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的,而是出于自然事故或技术事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有些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在污染源集中的地区或在特定的气候条件以及其他因素的综合作用下,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本罪。

    第二,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即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皮物的行为。所谓“排放",是指将各种危险废物排人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所谓“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各种危险度物的行为。所谓“处置”,是指以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其数量、体积、危险成分,或者将其最终置于某种特定场所而不再回取的行为,如焚烧、填埋等。

    第三,必须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不可缺少的特定危害结果。如果仅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但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本罪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①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②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③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本罪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①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 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的;

    ②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1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③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单位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危险废物,可能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一危害结果是应当预见的,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至于行为人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违反履行环境保护的注意义务等。不过,实践中,也有行为人明知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必然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仍故意为之的,例如,一些污染企业被责令停产仍然偷偷生产的,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结果是明知的,主观上出于故意,仍应以本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