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医学院函授《法学》学习课程-抢劫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院校:蚌埠医学院 发布时间:2020-07-16 16:13:09

    抢劫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成者其他方法压制公私财产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反抗,当场强行功取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 本那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财产权包括所有权、本权(包括他物权和债权)以及特定情势下的财产占有人身权包括健康权或者生命权抢劫罪在本质上是以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当场动取财物的行为,因刑法将抢劫罪归人侵犯财产罪,因面,本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而人身权为次要客体,这是抢劫罪区分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也是抢劫罪区分于侵犯人身权利其他犯罪的重要界限。

    抢劫罪的对象具有复合性,包括他人的人身及财产。作为本罪对象的财产包括;①具有物质形态的财物。如金钱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可能性和经济价值的物品。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抢功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动产,但是这种观点受到来自实践的质疑,从而产生了变化,现行通说认为,我国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不宜将不动产概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之外。D本书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采取本罪所要求的暴力、胁迫手段强行驱逐不动产所有人对不动产的占有,并强行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应成立本罪,因而,对以符合本罪所要求的方法行为的不动产取得行为,应当作出成立本罪的评价。从财物的合法性看,不仅包括他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也包括他人通过违法或者犯罪行为获得的违禁品、其他犯罪所得。②财产性利益。如消灭或者设立债权、金融票证(如信用卡)等。作为本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不仅包括作为合法设立的债权关系凭证的借条,如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对债权人施加暴力、胁迫的方法,迫使其交出借条并加以毁灭的行为,也包括作出免除债务的承诺,如以暴力迫使债权人写出已归还欠款的字据。或者以非法强制手段设立的债权,如以强制行为迫使被害人写出的欠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本罪属刑法理论中的复合行为犯,由手段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和结果行为(劫取公私财物)复合而成。本罪的行为构造表现为:行为人面对被害人实施强制行为一被害人失去财产管领能力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

    第一, 行为人面对被害人实施强制行为。强制行为是本罪的手段行为,包括三种基本形式:一是暴力方法。即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有形力实施外在强制,压制其反抗,如吸打,伤害、捆绑、禁闭、杀害等方法。其一,暴力的对象限于人的身体,对物实施暴力不成立抢劫罪的“暴力”;暴力对象的“人”限于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者占有者(包括财物的非法占有者),对与财物无任何关联的人当场实施暴力进而取得其他被害人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暴力,但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事后抢劫除外。其二,暴力的形式限于外在有形力,以非物理强制方式实施的暴力(如使用高分贝噪音干扰),不成立抢劫罪的暴力。其三,暴力的程度以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为其最低程度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施行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动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解释明确确认了本罪“暴力”上限的标准,二是胁迫方法。即对被害人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实施精神强制,使之产生售惧,不敢抗拒,如以语言、动作、手势等。胁迫的本质是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以他其自行抑制反抗,本罪中的“胁迫”限于以暴力相威胁。其一,胁迫内容的暴力性。胁迫必须以对人身实施暴力侵害为内容,以揭发隐私、举报犯罪等相要换的,因欠缺暴方性内容不成立本罪,可视情况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二,暴力胁迫的当场性。“胁迫"以面对被害人实施,且具有若不立即交付财物即当场实施暴力为必须,对虽以暴方为内容,但欠缺当场性的胁迫,如以寄发信件、拨打电话的形式实施威胁,或虽当场进行威胁,但以将来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实施暴力相要挟的,均不成立本罪,可视情况成立越诈勒索罪。“胁迫”的对象是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占有人,对扣押甲后以胁迫手段迫使与甲具有关联关系的乙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绑架罪。其三,暴力胁迫的程度性。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要根据胁迫的时间、地点、手段、人数对比、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等因素。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具体判断.①三是其他方法。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外的、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如使用安眠药、麻醉药、酒精等使他人出现暂时性或持续性障碍的行为。抢劫罪“其他方法”的认定,应从四个方面加以判定:其一,是否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实施:其二,是否为了劫取财物而故意实施:其三,实施的结果是否使被害人陷于不能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其四,被害人陷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

    无论行为人使用上述三种强制行为之一种或多种, 其结果是造成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暴力所致)、不敢反抗(胁迫所致)或者不知反抗(其他手段所致)的状态,从面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管理与控制能力。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导致被害人处于上述状态,而是基于被害人的同情、怜悯而交付财物,只能成立本罪的未遂。

    第二,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即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归自己或第三人占有或控制。取得财物的方式包括:在抑制住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夺取,迫使被害人将财物转归自己占有、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驱赶出去而占有财物、利用被害人因身体的强制行为所导致的注意力转移取走其财物,等等。行为人的强制行为与取得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因行为人的强制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状态的出现,从而取得被害人所占有的财物。强制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可能无法成立抢助罪或者只能成立抢劫罪的未遂。通常情况下,“取得财物行为”与“强制行为“之间应符合“当场性”的条件,对“当场”应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在强制行为现场取得财物的行为,也包括在由行为人所导致的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延续之中取得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制服,在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钱物极为有限,又以威通方式将被害人带至自动取款机处从银行卡中取出货币的,仍属“当场”,成立抢劫罪、无论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必须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财物时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枪劫罪。如果犯罪分子到现场后,由于主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未使用暴力或者胁迫就取得财物的,则应以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方法定罪,其抢助预备行为被吸收:不再单独定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从重情节考虑。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限于自然人。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应对本罪负刑事责任。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聚众打砸抢毁坏财物型的准抢劫罪例外)。抢劫罪犯罪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权与财产利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强行取得财物而言,通常是直接故意,而就侵犯人身而言,可能是出于间接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属于非构成要件要素,为成立本罪所必须。对于抢回自己被人盗窃、诈骗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因欠缺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但是强制行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结果的,应成立相应的犯罪,如以故意伤害盗窃犯罪人的方式强行抢回自己被盗财产的,虽不构成抢劫罪,但可成立故意伤害罪。通常情况下,抢劫罪的犯罪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强制行为实施之时,行为人是出于强行取得财物的意思而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但是,对于利用自己的强制行为所产生的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而取得财物的,仍应成立抢劫罪,如以强奸故意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反抗不能的情况下,又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并夺取财物的,应成立强奸罪和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