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学院函授专升本报考简章-公共行政学学习课程-我国现阶段行政问责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院校:中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培训 发布时间:2020-02-01 12:17:08

    二、我国现阶段行政问责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管理领域的主观随意性还比较明显,有权无责、权重青轻依然突出地表现在决策和执行领域。政府缺乏相应的制度来监督并强有力地制约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决策过程缺乏民主,没有公众的广泛参与,决策信息不透明,导致一些政策缺乏社会认可,没有科学性,为很多恶性事件的发生埋下伏笔。政府官员责任意识淡薄,不愿甚至没有想到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随着我国政治民主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对公共行政领域中违法的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日益关注,不仅要求政府对那些政策执行人员进行惩处,而且希望政府对那些高层官员追究政治责任。这些都促使了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开始逐步走向成熟。如今,行政问责制不仅冲击了行政领域中的陈腐观念、改善了政府的形象,还增强了政府的责任意识和官员的自律意识。当然,我国目前的行政问责制还处在刚刚起步的阶段,各种配套的制度和机制尚未健全,民主问责的氛圈远未形成,行政问责制在实施中也引发了许多待以解决的难题。具体表现在:
   (一)职责、权限和责任不清
    存在着严重的职责、权限和责任不清的问题,如党政之间、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不同行政机关之间职能交叉严重,责任划分模糊等。目前,我国还存在着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不清的同题,中央可以根据需要对地方权力予以削减,导致中央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职责和权限的模糊。另外,在政府各部门之间,也还存在着职责和权限交又和重叠的问题,并导致了责任主体的模糊化和虚拟化。政府机构重叠,职能交又,还有各种临时性机构的存在,也导致了政府自身职责设置的模糊。特别是缺乏科学的职位分类体系,导致了政府官员和一般公务员的职责权限规定不明。行政首长负责制与民主集中制之间也存在矛盾,导致个人责任和集体责任不清;政府内部的约束机制中关于责任的追究,即官员问责,是问领导的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或是其他的责任,都不是很明确,这也可以看出政府责任规定的模糊性;并且对于责任主体(行政问责的问责客体,是涉及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及公务员,即责任追究的对象)规定也过于模糊,难以界定,尤其是对“授权组织”的责任追究在法律上有一定的难度;再有,责任越来越多地集中在“一把手”身上,也导致责任过分的集中。
   (二)行政间责文化的滞后
   “官本位”观念的根深蒂圈、责任意识的缺失、道德自律弱化、民主法治意识淡漠等原因造成了行政问责文化的滞后。在权与责的问题上,注重权而忽视责;在对与错的问题上,往往是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在对上负责还是对下负责的问题上,注重对上负责忽视对下负责等责任意识的缺失。我们知道,权力与责任从来都是相伴而生的,每一种权力的背后都承载着一份与之相对应的责任。然而在现实中,有些领导干部往往忽视和割裂权力与责任的这种对应关系,养成重权力而轻责任的错误观念,这与制度和文化都有关系。我国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专制传统,民主法治意识一直比较淡薄,目前我国权大于法的现象还相当普遍,且公务员队伍的政治、文化和法律素质低下,人民群众缺乏公民民主意识,这些都阻碍了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发展。
   (三)行政问责配套制度的缺失
    行政问责配套制度的缺失,如监督问责制度、信息公开机制、行政问责法律、政绩评估机制、责任主体救济制度等,都尚未健全起来。由于缺乏权力之间的有效制约,权力往往过分集中于少数的领导者手中;专门监督问责的机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目前我国专门的监督问责机构如监察部门、纪检机关、司法机关等,由于双重领导(既受同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又受上级业务部门的领导)而严重影响了问责主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人民代表大会问责缺少相应程序,人大代表主要由各级领导干部担任,将人大对政府的“异体监督”异化为“同体监督”。另外,公民和社会参与问责的途径匮乏。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公众参与问责的途径,尚未设立具体的公民实现问责的制度和程序,公民对政府的决策、管理、执行等行政行为参与度不够,这些都阻碍了行政问责制的实行。政府官员对绩效评估存在心理上的抵制,政府内部评估机制难免带有个人偏见,评价考察上存在困难,且政府尚未建立起一套科学的绩效评估指标体系,评估方法单一落后,评估人才匮乏等,也都制约了政府行政问责制的实行。
   (四)行政问责法律的缺失
    行政问责法律的缺失。这是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中存在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问题。目前我国涉及问责方面的制度不少,但从全国范围来讲,多数属于中央制定的政策性文件,且多数文件都是针对党内及党政领导成员的,而没有包括非党内领导成员及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已经出台的一些行政问责规范只是地方性的政府规章而不是全国性的法律。在非典后,我国长沙、南京、天津、湘潭、广州等地方政府先后出台了专门的行政问责制的规章,标志着我国开始为官员问责建立法制保障。其中,天津和重庆出台的是省级专门的行政问责方面的政府规章,虽然推进了我国行政问责制的法律建设,但它们仍然都属于地方性的政府规章,缺乏法的效力,且适用范围小。地方行政问责的规定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问责事由的规定不够具体,问责责任形式(包括行政、政治、法律、道德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就目前我国的实践来看,责任的追究和责任主体对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承担远远不够,只是在承担行政责任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另外,对政府及其人员追究责任的程序也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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