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阴工学院函授《法学》学习课程-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院校:淮阴工学院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0-06-24 08:54:15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刑法》第13条揭示了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理解社会危害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社会危害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是建立在人的危害行为基础上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是指思想。根据犯罪概念,犯罪只能是人的行为,只有人的作用于外部世界的有意识的行为,才能作为刑法“犯罪”评价的对象,没有人的行为,也就不会产生犯罪问题。思想是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思维活动,在没有外化为行为时,是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危害的。惩罚思想,无疑是不要任何客观凭据,便可陷人于罪,这是专制主义和法西斯刑法的特征,我国刑法中没有任何思想可以构成犯罪的规定

    (2)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即犯罪对社会关系的破坏,既可表现为对社会关系的实际破坏,也可表现为对社会关系的实际威胁,绝大部分犯罪,都已经对社会造成了实际的危害,但也有一些犯罪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能完成,从而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但行为已经威胁到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危害既可以通过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方式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对社会造成的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政治、社会心理的影响反映出来,只是无形的精神上、心理上的社会危害较为隐蔽。

    (3)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犯罪所独有的特征,社会上的各种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以后,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这也就是说对社会危害性有量的要求.《刑法》第13条“但书” 也指出: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就是说某行为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也不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区分般违法行 为与犯罪行为的重要 界限。

    (4)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并不局限于行为客观事实,包括了主客观诸方面因素。即“从社会危害性的形成看,对社会的危害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事实,体现社会危害性的任何犯罪事实都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形成的,没有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心理就不可能有客观上的犯罪事实,并且客观危害的大小也常常与主观恶性的大小有关”国。因此,分析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全面分析案情,考虑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因素。这些因素主要有:

    第一,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行为侵害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不一样,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样。有些社会关系特别重要,成为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对象。例如,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公民的生命权等,对这些社会关系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行为侵害一般的社会关系,例如,婚姻家庭关系,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则需要其他因素来确定。

    第二,行为的手段、方法、后果等。首先,行为的手段、方法对社会危害程度有直接的影响。同样是干涉婚姻自由,是-般干涉还是用暴力干涉,直接关系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次,危害后果的大小也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然就重:反之,如果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如伤害他人,只造成了轻微伤,则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属-般违法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是行为的客观属性。犯罪行为总是在一定思想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思想方面的不同情况,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很大的影响。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否为有预谋的犯罪、犯罪的动机目的如何,特别是动机是否卑鄙,对社会危害性都有很大的影响。同样是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的社会危害性就大,而过失致人伤害,如果仅仅造成轻伤,则属于,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构不成犯罪。

    第四,时间、地点的制约作用。社会危害性表现为行为与社会的联系,而社会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时空的变化,使同一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也会随之车化,同一行为在某一时间是有害于社会的,在另一时期则可能是允许的甚至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节日期间或在社会治安严峻时期实施的危害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就重。在社会影响比较大的特定地点作案,社会危害性也较重。
总之, 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要把与犯罪有关的一切事实特别是属于构成要件的事实综合分析,评估出某一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应当指出,近年来,刑法学界对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有许多反思和质疑。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超规范的概念。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对国家的刑事法治起着反作用,社会危害性为超越法律规范的任意定罪提供依据,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实体性,是一个十分空泛的没有自身认定标准的东西,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实质定义在司法中并没起到实质判断的功能,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D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基本特征,仍具有生命力,生命力之源泉就在于其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犯罪界定仍发挥着不可或缺的评价作用。在刑事立法阶段,社会危害性是立法确定特定行为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价值判断依据和前提。在应然意义上,社会危害性回答了特定行为对社会秩序危害的本质,社会危害性回答了特定行为为什么被宣布为犯罪的原因,反映了行为犯罪化的内在要求。从规范意义上,犯罪也是社会成员实施的侵犯社会秩序的现实。社会危害性解决了刑法确定犯罪的正义基础,成为刑事违法性的内在根据,也是刑法获得公众认同的原因,体现了刑法的保护机能。在刑事司法阶段,社会危害性补充刑事违法性“出罪”功能的不足,社会危害性通过刑事司法的出罪功能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 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如果一个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形成社会危害,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应被认定为犯罪。二是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也不应认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指出: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就是说某-行为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也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