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淮学院函授《投资银行学》学习课程-业务范围的监管

院校:西南科技大学研究生培训 发布时间:2021-04-07 11:05:08

    业务范围的监管

    由于理论界对投资银行的定义尚未形成共识,因此对投资银行的业务范围的规定也就不尽相同。一般认为,投资银行的主要业务为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公司并购重组业务、投资基金业务、风险投资、咨询服务、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证券化等资本市场的业务。对投资银行业务范围的控制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全能银行模式。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信贷、证券等多种业务,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职能为一身。这种模式可以形成规模效应,有利于产生产业协同效应,使金融市场信息交流更充分,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有利于分散风险,损益可以实现互补,稳定银行的收入。但同时不利于公平竞争,可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如银行可能将未能销售出去的的证券作为贷款条件要求借款人购买等。

    另一种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管理模式。美国1933年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实行证券业与银行业分业管理,《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为银行业与证券业的业务范围划分了严格的界限。这种模式有利于降低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通过业务范围的严格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竞争,降低了金融机构被淘汰,退出市场的可能性,从而有利于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

    但是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制约本国银行的发展壮大,为了加强本国银行的竞争力,适应金融业混业的趋势,美国于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废除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及其他一些法律中有 关限制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三者混合经营的条款,在法律上确立了金融混业经营的模式。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一些实行分业管理模式的国家,银行通过金融行生工具和下属的分支机构,避开法律的限制,从事包括信贷、证券、保险、信托,投资咨询等在内的多种业务,金融各 业之间的业务也出现交叉融合的趋势。新的金融领域的涉足使得投资银行面临着更激烈的竞争和更大的风险,也对投资银行的监管者提出了新的问题。如何更好地发挥投资银行自身专业化的优势,向时又能适应时代的变化,满足金融领域出现的新业务的需求;如何达到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有效性和公正性三性的最佳结合,是各国投资银行业的监管者在界定投资银行的业务范围时所必须关注的问题。

    我国对投资银行实行按业务分类管理。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证券法》第129条规定:“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1)证券经纪业务;(2)证券自营业务;(3)证券承销业务;(4)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对于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证券法》第130条规定:“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投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法》第197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投资银行超越依法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该项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