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函授《金融学》学习课程-中资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

院校:浙江理工大学 发布时间:2020-04-23 08:55:22

    中资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3)该规定明确了银行业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即中国银监会,但是具体监管要求则主要体现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1,设立条件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2)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3)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赢利;(4)申请前1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 000亿元人民币以上;(5)有合法足额的外汇资金来源;(6)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7)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8)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设立申请程序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境外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3,机构变更与终止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升格、变更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重大投资事项、变更股权、分立、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经银监会许可。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由中资商业银行总行向银监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外外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