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行为规则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证券业务经营活动时,应遵守法定的规则。
1.证券业务专门经营规则
证券业务专门经营规则主要指: (1)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2)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3) 证券公司的名称专门使用。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4)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2.谨慎经营规则
谨慎经营规则主要指:
(1)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2)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3)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4)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6月30日联合发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人的0.5% ~5 %缴纳基金。经营管理和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
(5)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3.保护客户合法利益规则
保护客户合法利益规则主要指: (1)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 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 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2)证券公同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同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3)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人其自有财产。法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蛋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4)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给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i正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余额相致。
(5)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6)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7)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8)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9)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