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行政学)第六章学习课程-材料三:改革开放后中国在行政监督方面的法制建设

院校:湖北工业大学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19-11-06 13:39:45

    材料三:改革开放后中国在行政监督方面的法制建设
    改革开放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突出了重建行政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迅速通过立法形式重建了以行政监察体制为核心内容的行政监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圈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管理社会事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越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以上规定赋予了各行政监督主体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实施行政监督的权利,同时也是我国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法制的根本保证。同样,《国务院组织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望织法》中也规定了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监督权。《宪法》还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986年,为了恢复并确立国家行做监察体制,加强国家监察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的决定》。1987年,国务院发出《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激监察机类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监察厅(局),省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监察局,自治州、直辖市区、地区行政公署、县、旗人民政府设立监察局,自县至省,各监察厅局分别配置7—100人不等。从而使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体系寻以逐步建立。最为完备、系统的监督法规是1990年颁布的,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条例》)。《监察条例》确立了行政监察机关独立行使行政监察权的原则。如,总则第2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总则第4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条例》确立了监察机关的双意领导体制。总则第3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监察条例》还规定了行政监察机关的权力范围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检查权和调查权具体包括:(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三)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七)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职务。
   《监察条例》明确了行政监察建议权的范围;(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应予纠正的;(二)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费的;(四)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分的;(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监察条例》规定监察机关有权给予被监察对象以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权。
   《监察条例》也规定了监察人员的行为责任。第47条规定;“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玩忽职守,请成损失的;(二)利用职权年取私利的;(三)利用职权包底或者陷害他人的(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五)泄意国家机密的。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为了规范行政监察机关与其他行政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国出台了相关规定。1988年,中纪委、监察部联合发出《关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工作中分工协作的暂行规定》。依照此规定,党的组织及不担任行政职务的党内领导成员、党的机关中的党员违反纪律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检查处理。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包括兼任党内职务的行政人员)违反政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检查,并按规定做出处理。后来,为更好地协调这两个机构的关系,在实践中采取纪委与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做法。为协调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关系,我国于1988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指出:“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违纪案件,经调查处理,认为已触及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监察建议送达相应的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将查办情况及结果通报监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告监察机关”。为了联合社会力量共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察部于1987年发出了《监察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监察部设立信访局,专门负责处理群众来信来访。1988年,监察部还发布了《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和《处理电话举报暂行办法》。1989年,监察部发出了《关于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几点意见》,并首先在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推荐的人员中聘请特邀监察员。1991年,监察部又制定了《监察部聘请特邀监察员办法》,规定了特邀监察员的条件、职责、权利、义务及产生办法等,使这项工作制度化。
    改革开放以来,行政监督的重点是廉政建设。适应这一要求,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惩治贪污腐败的法规。1988年,国务院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食污贿路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26条,对食污贿路的程度、方式、情节轻重均规定了详尽的惩治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椰用公款、收受贿路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在《规定》中,我国首次使用了“收入与财产或支出明显不符者”的概念。第1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中报。”对于各种不正之风,我国也通过不断完善法规来加以限制和防范。198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了《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同年,国务院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8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严禁用公款宴请和有关工作餐的规定》、《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和《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等。加强监察部门自身的法制建设,使行政监督工作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也是我国行政监督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1989年监察部发出《关于建立下级监察机关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重要案情制度的规定》,以加强对各地方政府的监控和强化对各级监察机关办案工作的了解和指导。1989年,监察部发出《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使用《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的规定》,对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检查和调查权、建议权的具体程序做了规定。为保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工作规范化,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政纪案件,监察部于1991年发布了《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为了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监察部又于1991年发布了《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专门规定监察机关如何受理不服行政处分的中诉,使监察工作做到“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监督的法制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应了改革开放的实践对行政监督制度化、法制化的总体需求,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依法行政的步伐,较好地解决了在行政监督领域中“有法可依”的问题,这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健全社会主义民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原创:转载未经许可将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