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政法学院函授《金融学》学习课程-服务贸易的一般义务和原则

院校:邵阳学院 发布时间:2020-04-22 10:50:25

    服务贸易的一般义务和原则

    对于一般义务,各成员方在各服务部门均应统一予以实施,无论其是否开放。

    1,最惠国待遇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质,是要求成员方平等地对待其他所有的成员方。与货物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不同,服务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不仅给予服务本身,而且给予服务提供者。因为,服务与服务提供者往往是密不可分的,服务的质量、效果与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方式、规模等直接相关。为了求得广泛接受,《服务贸易总协定》在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同时,规定了若干例外:(1)根据“关于免除第2条义务的附录”,成员方可列出不愿承担最惠国待遇的措施清单。(2)成员方与其毗邻国家或地区为方便边境服务交换而彼此提供的优惠。(3)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成员方彼此给予的优惠待遇。(4)政府采购,即政府机构为政治目的而非为商业转销目的的采购服务。

    2,透明度原则

    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所有涉及或影响协定实施的有关措施,最迟在它们生效之前予以公布;如果它是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的签字国,则该项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但并不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那些一旦披露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有害于公众利益,或损害公营或私营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每一成员方如果实施新的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或者修改现行的法律、法规、行政规定,将严重影响其在协定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时,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每一成员方应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机构,以满足其他成员方对有关资料的需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采取的措施影响到协定的实施时,可以将该种状况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3.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参与的原则

    一在乌拉主回合服务贸易谈判中,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争取,不仅将“推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更多参与”列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大宗旨,而且专设一条进行了具体规定。各成员方应通过承担特定义务的协商,促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世界服务贸易中有更多的参与。发达国家成员及其他可能限度内的成员,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两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发展中国家成员服务提供者获取有关市场进入的资料。应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给予特别优先考虑。